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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唐**、莘文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唐**、莘文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莘文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唐**投资开办的沭阳**制品厂以及被告莘文干因厂房建设需要,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种类、数量及计算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沭阳**制品厂及莘文干提供了租赁物,但沭阳**制品厂及莘文干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归还所租物资。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沭阳**制品厂及莘文干共发生租赁费190152.69元,但沭阳**制品厂仅支付了20000元,仍结欠原告租赁费170152.69元,另有扣件514只、套筒115只未归还。2013年7月4日,沭阳**制品厂经宿迁市**管理局核准注销。在申请注销过程中,沭阳**制品厂的投资人即本案被告唐**向宿迁市**管理局作出债务清理承诺,但至今对外债务并未实际清理。对此,就沭阳**制品厂对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唐**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唐**及被告莘文干共同支付租赁费170152.69元(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及被告莘文干归还所租扣件514只、套筒115只,若不能归还,按扣件6元/只、套筒10元/只折价共同赔偿4234元,并共同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被告唐**及被告莘文干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45元(按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结欠租金的30%计,最终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168935.8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及被告莘文干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答辩。

被告莘*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业主。2012年7月11日,中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沭阳**制品厂(承租方、乙方)、莘**(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自建厂房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0元/只/天、套筒0.010元/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其中套筒按10元/支赔偿。租赁期限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期自发出当天算至归还当天。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结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对清账目。乙方在每月结算日后15日内将当月租金等费用送到甲方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商定押金为2万元。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为扣件清理上油0.20元/只,包装袋0.50元/只,螺丝螺帽0.60元/套。如需甲方代办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运费及装车费70元/吨,乙方负责卸车;退场乙方负责装车,运费及卸车费70元/吨;如运输乙方自理、乙方承担进场装车费、退场卸车费每吨各15元。钢管每吨260米计,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乙方指定莘**为进退场物资经办人,并负责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经办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合同甲方处盖有中辰租赁站公章。合同乙方处盖有沭阳**制品厂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唐**签字,合同另一乙方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莘**签字。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辰租赁站依约向沭阳**制品厂、莘文干供应钢管、扣件、套筒等租赁物资,沭阳**制品厂、莘文干也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套筒。截止2014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包含租金、运费、力费、包装袋费用及修理费用)为190152.69元。沭阳**制品厂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尚欠租赁费用170152.69元未支付,尚余扣件514只、套筒115只未归还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参照2014年8月8日苏州**证中心根据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谢*与被告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作出的苏**(2014)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钢管单价为人民币13元/米,万向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9元/只,十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2元/只,对接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5元/只。

再查明,沭阳**制品厂系被告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4日,被告唐**向宿迁市**管理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报告》,内容为:因市场变化,本人决定解散由本人投资设立的沭阳**制品厂,企业注册号为321322000138849,企业住所沭阳县万匹乡工业园区,沭阳**制品厂所有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的遗留问题,由本投资人负责。2013年7月4日,沭阳**制品厂经宿迁市**管理局核准注销。通过莘文干的户籍基本信息查明,莘*为莘文干之子;通过证人证言查明,莘文干为沭阳**制品厂自建厂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之一。

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168935.8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费资金汇总表、租赁费结算单、苏州**证中心报告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债权债务清理报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辰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莘文干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中辰租赁站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鉴于沭阳**制品厂系由被告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决定解散该企业后,作为原投资人对沭阳**制品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中辰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莘**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但鉴于承租人沭阳**制品厂、莘**仍继续占有、使用部分租赁物,中辰租赁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转为不定期,但是中辰租赁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故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鉴于各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租赁费用170152.6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沭阳**制品厂、莘**已向中辰租赁站多还钢管93.6米,故相关费用可以折抵租金,参照2014年8月8日苏州**证中心根据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谢*与被告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作出苏**(2014)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每米钢管折价13元予以抵扣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68935.8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扣件514只、套筒115只的诉讼请求,因中辰租赁站与沭阳**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如被告未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市场价以及合同约定的套筒按照10元/只作价赔偿,现原告主张按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低于价格鉴定之市场价格,主张按套筒10元/只折价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实为合同解除前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之使用费(可参照租金计算),以上均为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170152.6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系其自由处分私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与被告唐**、莘文干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唐**、莘文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168935.8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

三、被告唐**、莘文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归还扣件514只、套筒115只;若不能归还,则应按扣件6元/只、套筒10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谢*;被告唐**、莘文干并应向原告谢*支付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扣件0.010元/只/天、套筒0.010元/只/天的单价按实计算)。

四、被告唐**、莘文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935.8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30元,由被告唐**、莘文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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