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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徐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以126.3万元的价格向苏**、苏*购买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后,于2011年9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购房所有款项均为原告所有,其中50万元是仇*归还原告的欠款,70万元系原告向杨*(仇*妻姐)所借。因杨*生病住院,该款借仇*账户转给原告付款,余款以现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东**民法院执行徐*与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封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异议后,东**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1)东民诉保字第0141-2号通知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法律文书,而原告全家均在该房屋内居住,如执行该房产亦必将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时,东**民法院将原告徐*申请执行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再对本案执行,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要求停止对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执行,依法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宁栖国用(2012)第03192号土地使用证、契税纳税申报表、购房发票、现金完税证、住房登记费收据、银联卡刷卡单据3张、转让手续费(存量住房)票据、面积测算(配图费)票据,证明由原告实际出资向原产权人苏*、苏**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事实,其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二、东台市公安局在被侦查执行人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被执行人仇*及其妻杨**的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所有,被执行人仇*此前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因原告需购房,于2011年6、7月左右从其农行卡上转账向原告还款;杨**的笔录中,称至2011年6月左右,被执行人仇*共向原告借款约60万元,因原告需购房,由被执行人仇*经手向原告归还了约60万元;同时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以被执行人仇*归还的50万元,和杨*出借给原告的70万元向售房人苏*、苏**购买的。三、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辩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产,实际是被执行人仇*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将其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执行人仇*购买该房产众所周知,且为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惯用伎俩。(2011)东民诉保字第0141-2通知书并非于法无据。原告称购房款均系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实际系被执行人仇*出资。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徐进与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其全家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不影响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6日上午9时至11时22分的听证笔录,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听证的过程。二、证人张*、王*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执行人仇*系案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三、中**银行东台后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账单、东**民法院调查取证函,证明原告从中**银行南京新港支行汇给售房人苏*的50万元系被执行人仇*转账给原告的。四、中**银行南京宁海路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执行人仇*向售房人苏*支付售房款的事实。五、被执行人仇*与谢**签订的投资和经营合作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执行人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六、(2011)东民诉保字第0141-2号通知书,证明东**民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七、东**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购买事宜作了虚假陈述。八、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书,证明原告并非一处居所。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表象上表明房产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但实质上是被执行人仇*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而与原告相互串通,由被执行人仇*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执行人仇*及其妻杨**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人陈述的内容与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虚假陈述,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证人杨*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和原告陈述的内容明显不符,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证人张*、王*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内容均系”听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中**银行东台后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账单、东台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中**银行南京宁海路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笔50万元属于被执行人仇*还款,第二笔70万元属于原告向杨*的借款,购房款均为原告所支出,实际购房人为原告,并非被执行人仇*借名购房。三、被执行人仇*与谢**签订的投资和经营合作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四、(2011)东民诉保字第0141-2号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五、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受他人恐吓所作的陈述,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并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六、执行异议书不能得出原告尚有其他居所的结论,原告的老房子出售,其购房非为被执行人仇*转移资金,躲避债务,而是为原告改善居住的需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宁房权证栖转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宁栖国用(2012)第03192号土地使用证、契税纳税申报表、购房发票、现金完税证、住房登记费收据、银联卡刷卡单据3张、转让手续费(存量住房)票据、面积测算(配图费)票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东台市公安局在侦查被执行人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被执行人仇*及其妻杨**的讯问笔录中,两人的陈述不一致,且仇*、杨**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依据该笔录不能认定原告与被执行人仇*存在借贷关系。三、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杨*所称的70万元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据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执行仇*支付给售房人苏*的70万元系原告向证人所借,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2012年5月16日上午9时至11时22分的听证笔录,能够反映异议听证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二、证人张*、王*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房产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中**银行东台后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账单、东**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售房人苏*支付的50万元系由被执行人仇*转账而来。四、中**银行南京宁海路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取款凭条,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仇*直接向售房人苏*支付70万元售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执行人仇*与谢**签订的投资和经营合作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仇*与他人存在不等价交易(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六、对(2011)东民诉保字第0141-2号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七、东**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仅有一处居所,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购房前其有居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执行人仇*系姐弟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执行人仇*向原告银行卡内汇款50万元。同日,原告孙*向售房人苏*的银行卡内转入50万元。2011年7月21日,经由被执行人仇*银行账户汇给售房人苏*70万元。2011年8月24日,被执行人仇*因吸收公众存款离家出走。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被执行人仇*欠其借款4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仇*4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东民诉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仇*价值4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于同日起开始实施保全措施。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售房人苏**、苏*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苏**、苏*将位于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以120万元出售给原告。2011年9月9日,原告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登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9月15日,本院向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予以诉前保全。2011年9月28日、29日,原告缴纳了案涉房产的契税等税费。

2012年4月20日,原告经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8日,被执行人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江苏**监狱服刑。2012年3月13日、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7月31日以(2011)东**保字第0141-2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仇*归还徐进借款300万元。判决生效后,徐进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3年3月26日,本院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以查封的房屋在该区为由,委托该院执行,后该院退回委托。2013年9月9日,本院向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南京市**区学**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执行查封。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标的错误。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仇彬实际购买,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至原告名下,根据江苏**民法院2011年10月27日下发的《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异议。

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前,原告在南京另有房产,后该房产于2012年、2013年5月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仇*未反对原告对执行案涉房产的提出异议。原告称2011年7月14日其向售房人苏*支付的50万元,系被执行人仇*归还其欠款,但未提供其出借给被执行人仇*款项的相关凭证、款项交付手续,亦未能明确陈述具体的借款经过、时间等。2011年7月21日,经由被执行人仇*银行账户汇给售房人苏*的7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其向被执行人仇*妻姐杨*所借,因借款时杨*生病住院,经由被执行人仇*账户代为转账,并称其将原有住房出售后向证人杨*的银行卡内汇入了5万元,2014年腊月30日支付给证人杨*现金30万元,剩余35万元由其帮助理财,但未约定利息,不向证人支付盈利。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出庭作证称,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原告从未归还过其款项,至今尚欠其70万元,原告2014年腊月30日向其支付了2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系谁;二、购买案涉房产款项来源于谁;三、本案中被告能否要求直接执行案涉房产;四、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系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u0026hellip;u0026hellip;”。《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案涉房产已经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明确了原告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被执行人仇*亦未反对原告对执行案涉房产的提出异议。该登记行为作为不动产法定的公示方式,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认定原告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同时,原告目前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依据不动产的登记,其亦可行使处分、收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权利的特征。

二、关于购买案涉房产款项来源于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的120万元购房款来源于被执行人仇*,原告虽称其中50万元系被执行人仇*向其归还的款项,但未提供其向被执行人仇*出借款项、款项交付等涉及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所称其中50万元系被执行人仇*向其归还的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内容不符,且原告与证人杨*系亲戚,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称2011年7月21日经由被执行人仇*银行账户汇给售房人苏*的70万元,系其向被执行人仇*妻姐杨*所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房产的120万元购房款来源于被执行人仇*。

三、关于本案中被告能否要求直接执行案涉房产。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系物权,被执行人仇*支付120万元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他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并不能否定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且物权属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在被告申请执行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应向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故本案中被告无权要求直接执行案涉房产。

四、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虽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要求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以权利不明,存在争议为前提。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由相关登记机构登记在原告名下,该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公示效力,无需由人民法院再以判决的形式重新进行判决确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案涉房产的120万元购房款系被执行人仇彬直接或间接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案涉房产物权的权利人。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7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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