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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银*、被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公司为被告圣**公司提供棉纱。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确认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圣**公司确认欠原**公司货款475462.75元。经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圣**公司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圣**公司给付原**公司欠款4754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圣**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关系,由原**公司为被告圣**公司提供棉纱。2015年2月10日,原**公司向被告圣**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单位长期友好合作,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有475462.75元货款未付,请核对。被告圣**公司在对账单回执中加盖公章,并确认:你单位的往来款对账单已收到,经核对相符无误。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银**司为被告圣**公司提供棉纱,被告圣**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原告银**司依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要求圣**公司给付货款47546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货款475462.75元。

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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