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环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虞**,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东台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杭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东台市富安镇高元村经济合作社(后原东台市富安镇高元村与其它村合并,设立东台市**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标准面积为0.52亩的土地(位于东台市**民委员会六组九沟西,东至南北路,南至原高元村六组田,西至条沟,北至杭信用田,实际面积为0.55亩)发包给第三人徐**家庭承包经营,但因该土地在1998年前由原告吴**家庭种植,原告家庭未将该土地交付第三人徐**,仍继续耕种。此后,第三人徐**多次向村组干部主张种植该土地未果。1998年10月,第三人徐**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注明的承包耕地登记表中记载了争议土地。2002年3月,原东台市富安镇高元村制作的吴**家庭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承包面积中亦记载了争议土地,但在其后加注“二轮承包应出未出”。2003年12月31日,东台市**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东台市**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将耕地3.28亩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承包面积3.28亩与原告家庭的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的承包面积一致。2011年12月,原告将本案争议的0.52亩土地交第三人徐**种植。2012年初,原告主张争议的0.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东台市**民委员会六组九沟西0.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安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撤销东**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起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其原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慎遗失为由,向被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补发3.28亩(含本案诉争的0.5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0月20日,东台**农经站向原告发送了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承诺书;写明二轮承包土地所涉地块、四至、面积,承包地块四至相邻的农户须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承诺书以及明确四至的申请书,但仍包含本案诉争的0.52亩土地。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为其办理补发3.28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本案中,吴**以其原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发该证,吴**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该条第二款规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办理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原告应向所在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为其办理补发3.28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讼争的0.52亩土地给徐**种植,是徐**强行霸占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非补办;3、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上诉人享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讼争的0.5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徐**享有,且登记在徐**的名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998年东台市政府发给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的,0.52亩的讼争土地在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有记载。

被上诉人东台市**民委员会同意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该条第二款规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上诉人吴**在一审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包括讼争的0.52亩土地在内的3.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原来有证的,要求补办。根据上述条款规定,上诉人吴**无论是要求办理还是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不是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上诉人吴**要求被上诉人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或补办包括讼争的0.52亩土地在内的3.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吴**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