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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45分许,陈**驾驶御捷马牌电动蓄电池观光车沿靖江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南环路与渔婆南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右转弯时,其车前左侧与由南向北从人行道行驶由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靖江雪秋骨**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呼吸道感染等。共用去医疗费15558.25元,其中含伙食费144元。受刘**委托,靖江**证中心对刘**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价格为1440元,其中残值为50元。事故发生后,陈**已支付刘**3350元。后涉诉,刘**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5414.25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误工费21868元(江苏省2014年度服装制造业4373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9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138185.4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余额由陈**赔偿(其已垫付了3350元)。

经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B、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刘**支付了鉴定费2352元(含诊疗费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刘**提供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但因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与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不符,致原审法院无从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刘**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的事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事故责任,陈**应当赔偿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刘**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刘**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刘**提供的病史资料等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刘**的实际住院期间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仅提供经营者为其丈夫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与何**共同经营服装店,有欠充分,况且营业执照载明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审法院难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因刘**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或者居住生活在城镇等事实,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车损,参照价格鉴证部门的鉴证价格确定,但残值应予扣减;刘**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范围确定其的承担事宜。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刘**损失:医疗费154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误工费7479元(14958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32907.6元(14958元/年×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90元,合计7346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的事故损失70110.85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刘**的3350元)。二、驳回刘**要求中华联合**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947元,由陈**负担(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刘**29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单中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与肇事车辆车架号不符,其过错不在于上诉人。陈**在购车时确实缴纳了保费投保了保险,车架号不符不能作为规避保险公司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刘**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能证明服装店是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应予支持。3、上诉人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靖江市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刘**与其丈夫在城区长期经营西服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上诉人刘**提交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刘**提交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明,且上诉人仅依据居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与陈**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所投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上诉人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与陈**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所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其次,关于上诉人刘**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刘**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上诉人刘**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诉人刘**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或者居住生活在城镇等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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