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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余*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胡**及其辩护人王**、高**,余*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胡**、余*结伙,由胡**购买通讯终端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卡、银行卡等工具,后二被告人录制一段“重金求子”的录音输入通讯终端设备系统内,并利用该通讯终端设备向外拨打手机电话响一声即挂断电话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回拨电话。被害人回拨电话听取录音后联系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再以“重金求子”为幌子,以索取诚意金、保险费、保证金、酬金手续费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15年9月29日,在本市的罗*接到该“重金求子”电话后即与二被告人电话联系,二被告人遂以上述方式,多次要求罗*向其银行账户汇款,至10月6日间,共骗取罗*158700元。

被告人胡**、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余*作案工具:惠普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通讯设备终端二台等。胡**、余*退清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高**,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胡**租房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卡*转账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罗*的陈述,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破发案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余*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余*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录音、积极联系被害人、通过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共同使用所得赃款,综上,余*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的准备均由胡**实施,余*的行为相对于胡**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胡**、余*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均可酌情从严惩处。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参考余干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余*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惠普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通讯设备终端二台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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