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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洪*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乙。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无责任心,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从儿子出生至今,被告没有给过抚育费,原告顾及儿子年幼,对被告一忍再忍,然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动辄离家出走。2013年正月,被告不知何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洪*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洪*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与原告为琐事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今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母亲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未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意思坚决,应当准许。原告诉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难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

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具体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告离家出走后,洪*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洪*乙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现原告抚养洪*乙,被告对洪*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丁*与被告洪*甲离婚。

二、婚生子洪*乙由原告丁*抚养。

三、被告洪*甲对洪*乙享有探望权,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第二周探望洪*乙一次,具体方式为:周六下午5时前将洪*乙从原告处接出,周日下午5时前将洪*乙送回原告处,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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