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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鸿**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鸿**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M×××××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53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员工何**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学府路与永庆路路口,与刘*驾驶的苏M×××××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何**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与何**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按约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55750元、施救费800元、鉴证费1500元,合计5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苏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车损55750元应当由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53750元由我司赔偿26875元。鉴证清单中原告车辆有部分配件并未更换,故扣除未更换的项目后,车损应认定47000元。鉴证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施救单位和修理单位不符、施救内容不明,故施救费也不应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鉴证清单、修理费发票、鉴证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结果及修理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证报告、鉴证清单、修理费、鉴证费、施救费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靖江鸿**限公司名下的苏M×××××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

2014年11月25日,刘*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斜桥镇永庆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右侧与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何**(原告员工)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靖江**车场将保险车辆拖离现场,后该公司开具了800元的施救费发票。同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58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何**承担事故的同等的责任。受原告委托,靖江**证中心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靖价车鉴{20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鉴证事故受损的苏M×××××号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55750元,报告书后附车损价格鉴证清单。靖江**证中心收取原告车损鉴证费15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靖江**修理厂将苏M×××××号小型轿车修复并开具55750元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上述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向被告主张理赔。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查证损失原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还需对保险标的损失及用于施救、检验等各项费用逐一核实,从而核定具体的保险给付金额,并及时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交警部门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定损义务,并将核定的损失情况通知原告。被告也未先予支付其确认的部分车损金额。投保人为证明事故损失申请靖江**证中心鉴证车损,靖江**证中心具备事故定损的资质,鉴定人员亦有鉴证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应当认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55750元损失。鉴证费1500元和施救费8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车损55750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8050元,被告应当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靖江鸿**限公司保险金5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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