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徐**与靖江市之麟**限公司、严**、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如下:被告严**、杨*、靖江市之麟**限公司结欠原告徐**借款5552000元,约期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140.2万元。若三被告任有一期不按约还款,则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0元减半收取25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3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