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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M×××××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靖江**有限公司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原告为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苏M×××××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陈**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南侧主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文林富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由夏*驾驶的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半挂车尾部,后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再撞到前方同向段居山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67000元、施救费6900元,合计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投保后被告同意被保险人由靖江**有限公司改批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江**公司到达事故现场,但其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勘验,致被告无法定损估价。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靖江**流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不能作为委托人委托公估,委托公估程序不当;公估报告内容、结论不严谨;被告至今未做维修处理,维修费用并未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夏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交强险标志、交强险缴费发票、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苏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苏M×××××挂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被保险人由靖江**有限公司变更为秦林凤,由秦林凤享有该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江苏宁**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江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经公估公司评估,苏M×××××车辆损失费67000元、施救费6900元,合计73900元。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鉴定报告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书由靖江**有限公司委托鉴定,受委托的公估公司并非专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报告书虽确定了金额但结论不严谨,原告也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关于施救费,江阴**有限公司不具备施救资质,且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可在十日内书面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估损,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靖江**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半挂牵引车和苏M×××××挂半挂车,于2014年2月8日分别为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为挂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两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后被告改批原告为上述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双方订立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四款载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款载明,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2014年12月19日,陈**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马**)牵引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南侧主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文林富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由夏*驾驶的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半挂车尾部,后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再撞到前方同向段**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造成苏M×××××号半挂牵引车等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即委托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出险。同日,江阴**限公司将保险车辆拖离现场,后该公司开具了6900元的施救费发票。2015年1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段**、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受靖江**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宁**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9D000037号公估鉴定报告书,评定事故受损的苏M×××××牵引车实际损失为67000元,报告书后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材料。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后已改批原告为被保险人,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上述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向被告主张理赔。按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查证损失原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还需对保险标的损失及用于施救、检验等各项费用逐一核实,从而核定具体的保险给付金额,并及时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及时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被告随后也委托江**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勘查,但此后被告既未核定责任也未评估损失,至今也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既不理赔也不拒赔的不作为行为表明,其并未否认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投保人为证明事故损失申请公估机构鉴定,受委托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应当认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67000元损失。施救费6900元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采取的救济手段,受损是因,修理是果,被保险车辆虽未修理,但其车辆价值受损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并非被告赔偿的条件。故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未修理而不予赔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车损67000元、施救费6900元合计73900元,被告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秦*凤保险金7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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