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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有限公司与格菱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与被告格菱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侯**,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间,我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150、151、147(PT)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60%,剩余10%的货款在我司交付货物质保期(18个月)满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日内付清。我司按约将平衡容器等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了90%的总价款计355474.8元,其中150号、151号合同的质保金计31707.2元,147号合同的质保金779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质保金39497.2元、赔偿利息损失2303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签订时间2012年7月1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金额共计317072元)、付款凭证4份(金额共计285364.8元)、增值税发票4份(价税合计317072元),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质保金31707.2元。

2、签订时间2013年7月3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金额77900元)、付款凭证2份(金额共计70110元)、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77900元),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发货清单和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质保金7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我司的财务账册现在检察机关处,无法确认现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150号及151号合同的质保金已到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147(PT)号合同的质保期18个月尚未届满,故我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3元和7790元质保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证据2中对质保期的约定,质保金7790元在2016年1月14日方到期。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互相应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已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GPECP12-150、GPECP12-15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多规格的产品,含税优惠价158536元,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将货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60%,剩余10%的货款在原告交付货物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90%的货款后一周内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质保期为18个月。同年7月28日、8月3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预付款95121.6元(即合同总价款158××××2*30%),同年12月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90243.2元(即合同总价款158××××2*60%)。原告依约交货,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1日开具了价税合计15853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GPECP12-147(PT)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含税优惠价77900元,付款方式、质保期、增值税发票开具的约定同前两份合同。同年9月27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7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4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取了147(PT)号合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47(PT)号合同的质保金是否到约定的履行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并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价款。150号、151号合同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31707.2元、赔偿利息损失230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7(PT)号合同的交货期是2014年7月14日,该合同约定剩余10%的货款(即7790元)为质保金,在原告交付货期满18个月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日内付清。根据147(PT)号合同对质保金付款方式的约定,至开庭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10%的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格菱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质保金31707.2元、赔偿利息损失230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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