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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中国太平洋**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泰*孤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时35分,刘**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在229省道靖江市**空调厂西侧路段,其车尾部与由北向南由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夏**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与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次日,夏**到靖**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右侧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窦内积血;左侧枕骨骨折,累及枕骨髁基底部;双侧额骨、前颅底骨折;双侧蝶窦壁、双侧眼眶、双侧上颌窦、鼻中隔、筛窦纸板、蝶窦壁、蝶骨鞍背多发骨折。2015年9月21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右侧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辽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夏**起诉太平**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3101.5元。太平**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夏**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靖**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江城北支行出具的账单、靖江**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报告、法医学鉴定书及夏**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所驾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夏**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营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夏**伤情予以确定,按20元/天计算60天;3、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理行业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并结合夏**伤情按80元/天予以确定;4、误工费,夏**主张按2719元/月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本地上年度纺织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对夏**该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夏**提供的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夏**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夏**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关于赔偿金额,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夏**受伤程度认定为6000元。7、交通费,因夏**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夏**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8、车辆修理费,夏**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孤山车站电动车配件批发出具的费用票据及靖江**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报告,故对夏**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9033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74117元。上述损失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400元,余款61717元中60%的份额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太平**分公司应赔偿数额合计为1494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1494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953.5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太平**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第一,导致夏**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案涉车辆,太平**分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第二,太平**分公司未承保案涉车辆,实际承保案涉车辆的是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为夏**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一审判决对此未有体现和处理;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前只邮寄了传票未邮寄诉状,导致太平**分公司不清楚事实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该案件的实际赔偿主体应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夏**在诉讼前向太**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案涉车辆承保单位为太平**分公司,且太平**分公司为营**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在保单中提供的营**支公司地址不清晰,应当由太平**分公司承担责任。

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除对案涉车辆的承保主体有争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方面。经核查,一审卷宗里留存了一审法院向太平**分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等材料的快递单,且太平**分公司已签收,同时,上述材料的邮寄地址与一审法院向其邮寄传票的地址相一致,另,一审卷宗留存的向太平**分公司邮寄传票的快递单显示随同传票邮寄了鉴定书等材料,而太平**分公司自认已收到传票,故其主张一审法院除传票外未向其邮寄其他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太平**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卷宗存档的保险单上显示承保主体为中国太平洋财**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万有东里22号,与太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和地址均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法向太平**分公司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其中的民事诉状已明确载明夏**主张的案涉车辆承保主体为太平**分公司,但太平**分公司签收相关材料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亦视为放弃对自身主体资格的异议,夏**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另,太平**分公司自身亦未能对投保单上显示的承保主体作出合理解释,夏**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其并非案涉车辆投保人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亦不持有清晰的投保单,不能苛求其比保险公司承担更重的主体区分责任,同时,太平**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其为承保主体与投保单的记载存在原则性冲突,故在投保单上承保主体的印章模糊无法准确辨认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太平**分公司为承保主体,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承保主体为太平**分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夏**将其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分公司就自身主体资格问题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因夏**一审主张的损失项目中未包含医疗费,故一审法院并未涉及和处理太平**分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刘**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分公司与此有关的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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