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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并作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陈**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附加费用;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黄*、陈**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5710.33元,利息2859.60元、罚息697.7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710.33元,利息2859.60元、罚息697.7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2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陈**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是其侄子要买车,让其帮忙买车,后跟原告工作人员沟通之后,才用其名义买车的。除了合同签名是其签的外,实际操作都是其侄子在办。已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黄*、陈**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7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黄*、陈**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陈**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附加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为11.9999%,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黄*、陈**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黄*、陈**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黄*、陈**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黄*、陈**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7万元。黄*、陈**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710.33元,利息2859.60元、罚息697.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黄*、陈**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陈**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黄*、陈**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黄*、陈**偿还借款本金45710.33元,利息2859.60元、罚息697.7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2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陈**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710.33元,利息2859.60元、罚息697.7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黄*、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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