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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我为我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我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与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被告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2633元,我修理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我保险金12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戴*的驾驶证、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事故的发生、我司定损金额12633元均无异议,因第三人刘**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不认可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也只同意赔偿损失的50%。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是什么;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申请我院至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斜桥中队(以下简称斜桥中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斜桥中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作出的,刘**拒绝签字并不影响该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刘**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未提出,视为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

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已经知晓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投保单上戴*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我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所述第二十六条免除了被告的部分义务,是无效条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刘**未签字,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斜桥中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与斜桥中队留存的是一致的,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因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签,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投保单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249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4月28日,刘**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斜桥镇花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斜新公路与花宋路路口(竖心港桥南桥头)时,其车前部与沿斜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车辆估损金额为12633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交江阴市**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2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而第二十六条却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二十六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其次,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因此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提出的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633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保险金12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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