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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谈琰、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谈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王**、谈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谈琰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谈琰向原告借款50.33万元,用于购买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0XXXXX1),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谈琰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66634.10元,利息8180.02元、罚息511.4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谈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6634.10元,利息8180.02元、罚息511.4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2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谈琰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王**、谈琰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其为购买汽车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50.33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王**、谈琰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谈琰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50.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梅**-奔驰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10.99%,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王**、谈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谈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王**、谈琰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王**、谈琰承担;王**、谈琰将案涉梅**-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名下,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0XXXXX1,已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50.33万元。王**、谈琰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66634.10元,利息8180.02元、罚息511.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谈琰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王**、谈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王**、谈琰偿还借款本金366634.10元,利息8180.02元、罚息511.4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2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谈琰将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0XXXXX1)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0XXXXX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王**、谈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谈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66634.10元,利息8180.02元、罚息511.4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王**、谈琰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0XXXXX1)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85元,由被告王**、谈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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