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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2011年5月19日,我为苏M×××××号别克牌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2011年9月9日11时15分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中洲路**湾分行门前路段借用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与驾驶非机动车的王**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67217.78元。判决生效后,我赔付了王**全部损失。我要求阳光财**支公司赔偿,阳光财**支公司拒绝赔付。请求判令阳光财**支公司立即赔偿我损失67217.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阳光财**支公司辩称,黄**所述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事故造成黄**赔偿王**损失67217.78元是事实,但黄**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我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黄**为其名下的苏M×××××号轿车在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1年9月9日11时15分许,王**驾驶苏M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中洲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中洲路**湾分行门前路段时,遇前方黄**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借用非机动车道倒车,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让过程中,其车左侧与在其左侧同向驾驶苏M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张*发生碰擦,致王**及苏MXXXXXXX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倒地后,其车右侧又遭向后溜车的被保险车辆尾部碰压,致王**受伤,苏MXXXXXXX电动自行车受损,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黄**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倒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且操作不当致车辆后溜,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1日,王**向靖**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靖**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因事故造成损失144186.18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968.4元,黄**赔偿67217.78元(含黄**已支付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295元。判决生效后,王**向靖**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于2014年10月22日履行了(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向阳光财**支公司投保,阳光财**支公司向黄**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67217.78元并无争议,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及时给付黄**赔偿款。因交警部门仅认定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现阳光财**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属主观上存在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故阳光财**支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属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逃离事故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阳光财**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黄**要求阳光财**支公司立即给付赔偿款67217.7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支公司赔偿黄**黄**损失6721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阳光财**支公司负担(黄**已垫付,阳光财**支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黄**)。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讼争的67217.78元的保险金已作出明确处理,阳光财**支公司与黄**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于**,且黄**也作出自愿承担交强险外的余额意思表示,该判决也已经生效;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内容,黄**具有逃离现场的情形,阳光财**支公司据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同时判令黄**承担案件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黄**二审答辩称:一,在(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案件中受害人王**仅向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未主张商业险一并处理,故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黄**根据该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理赔,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理赔。我们认为阳光财**支公司曲解了该判决书的表述,在该判决书中对商业险部分并没有处理,黄**也未表明愿意放弃商业险处理,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黄**提起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阳光财**支公司一再强调,黄**在本案中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这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符合,黄**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仅仅是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故阳光财**支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是否存在放弃商业险理赔的意思表示;二、保险条款中是否存在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黄**在阳光财**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阳光财**支公司抗辩认为黄**在另案中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余额,且该案判决书也判决黄**承担该部分责任,故保险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阳光财**支公司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号案件中,受害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此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意味着剥夺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权利人明示放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黄**明示放弃该部分的权利。保险公司该辩称系对判决书内容理解偏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是否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时结合交通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能认定黄**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不存在合同条款约定的为躲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阳光财**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阳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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