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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东台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东台**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6日的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赵**与东*村委会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关于东*村土地流转协议》,东*村委会收取赵**承包定金5万元。后东*村委会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村委会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村委会辩称:1、《关于东*村土地流转协议》只是土地流转的工作协议,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2、本案中的“定金”不具有《担保法》所表述的定金的内涵,不应适用定金罚则;3、只同意返还5万元,诉讼费由赵**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东**委会(甲方)与赵**(乙方)签订《关于东旭村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确保流转面积400亩;2、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900元,2014--2019年900元/亩,2020--2025年1000元/亩,2026--2030年1100元/亩;3、交款方式:乙方每年5月20号前交夏季应交费用全年40%,10月20号前交清余款60%;4、粮食综合补贴由各农户享受,良种补贴由乙方享受,秸秆还田补贴和统防统治补贴由乙方享受;农业保险由乙方交,甲方负责乙方晒谷场地,场地费由乙方自负;5、面积计算方法,四周田埂机耕道排水沟不计算面积,其余实量实算;2014年11月5日前交田;6、乙方在合同管(应为“签”)订前预交定金5万元,协助乙方办家庭农场;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待正式签订合同时细化具体活动内容。东**委会的主任朱**、书记陈**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章印。

同日,赵**向东**委会交纳5万元,东**委会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收到赵**承包定金合计伍万元整。今收人:朱**,2014.9.26。

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日,赵**分别向东**委会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和《无条件、立即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11月5日前交田并签订正式合同,否则将依法维权。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东**委会分别向赵**发出《关于“履行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暨通知》和《回复暨通知》,要求赵**到东**委会协商办理家庭农场之事,其他事项待协商后处理。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东旭村委会与案外人顾**签订《安丰镇东旭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交田。

上述事实,有《关于东旭村土地流转协议》、收条、《履行合同通知书》、《关于“履行合同通知书”的回复暨通知》、《无条件、立即履行合同通知书》、《回复暨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与东旭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东旭村土地流转协议》的法律性质;二、案涉协议是否有效;三、如果案涉协议有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案涉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案涉协议是赵**与东旭村委会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合意性;该协议约定流转土地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面积计算方式、交田时间等,具备确定性;案涉协议约定“待正式签订合同时细化具体活动内容”,体现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有必须依此缔结本约合同的义务,受案涉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具备约束性;虽然案涉协议没有明确载明订立本约合同的时间,但是从“2014年11月5日前交田”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应在2014年11月5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具备期限性。综上,案涉协议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的特征,其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东旭村委会提出案涉协议是土地流转的工作协议、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协议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合法,因此案涉协议有效成立。

案涉协议有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预约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预约合同适用定金罚则,无可争议。案涉协议签订后,东**委会单方提高承包价格,导致未能与赵**订立本约合同,后又将田重新流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委会系收取定金的一方且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案涉协议约定定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赵**主张东**委会双倍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东**委会提出案涉协议的“定金”不具有《担保法》所表述的定金的内涵,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赵**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台**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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