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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日康与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火**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再宁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火日康诉称,我于1979年8月进入盐城县印刷二厂工作,1988年3月29日调到盐城市针织内衣厂棉纺分厂(盐城**织厂),后于1992年元月份调入被告宏**司销售部门工作。1994年我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宏**司总经理徐**产生冲突,被告宏**司通知我回家待岗。后我多次找被告宏**司徐**协商工作安排事宜,徐**承诺对我的事情予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我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15年5月4日,我从盐都区信访局,才收到被告宏**司开除我的决定。2015年6月5日,我向盐城市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宏**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要求被告宏**司支付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5日,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宏**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宏**司支付我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8293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其次,原告火**是1992年进入我司工作,1994年4月17日因其违反我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并经工会决定将其予以开除,因此,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在1994年4月17日已经终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火**到被告宏**司担任销售员工作,1994年4月离开被告宏**司。2015年6月5日,原告火**向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宏**司存在劳动关系;核定其自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请求发放其自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所应得的工资及福利;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当日,盐都劳动仲裁委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火**遂诉至法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火日康请求办理保险手续的报告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1994年4月起原告即不上班,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宏**司亦未发放其工资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火日康自1994年4月离开被告宏**司,2015年6月5日向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从199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火日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宏**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火日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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