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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诉被告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洋货运代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其代理的镍精矿进行作业业务,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的镇明/155航次、腾云河/089航次分别为20GP*49、20GP*50的两批镍精矿进行作业,产生了包括货物拆箱装汽车包干费、业务分留费、进库费、堆存费等共计635280.0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拆箱后支付包干费、灌包费及进出库费,堆存费月结。但是自原告为被告完成作业事项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干费、进出库费、堆存费等共计635280.08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杰*货运代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杰*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在远港物流园区内进行集装箱拆箱作业,并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箱货物名称:有色矿。数量: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货物原来原转。费用:1.货物拆箱装汽车包干费:集装箱内装散货为450元/20′,800元/40′;吨袋货包装货为500元/20′,850元/40′(含集装箱提重返空、拆箱、清洗、归堆、出库装汽车、出库过磅费、空箱返场的上下车费不包含在内);2.如需办理分流业务则需增加30元/20′,60元/40′;3.吨袋包装货物拆箱后如需进库,进出库费按14元/吨收取;4.如单票集装箱装箱量少于30TEU(标箱),单拖箱则增加120元运费;5.如空箱返外仓,增加30元/20′,60元/40′运费;6.堆存费:无免堆期,不苫盖为0.15元/吨·天,如苫盖或入库为0.3元/吨·天┈10.结算办法:拆箱后包干费一周内结清,堆存费按月结算,货物出场前需付清所有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尾部由原告**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杰*货运代理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开始为被告杰*货运代理公司代理进口的两批镍精矿(航次分别为镇明/155N、腾云河/089N)进行集装箱拆箱、灌包、进出库、堆存作业,针对两批镍精矿杰*货运代理公司向远**公司出具作业委托单(提单号分别为TW6384083,00LU3060121180),提单号为TW6384083作业委托单记载:航名航次为镇明/155N,980吨袋,980吨,箱型箱量49×20GP;分流箱每箱30元,包干费每箱500元,进出库费每吨14元,灌包12元/吨;作业类别为提重、拆包、灌包。

提单号为00LU3060121180作业委托单记载:航名航次为腾云河/089N,980吨袋,980吨,箱型箱量50×20GP;分流箱每箱30元,包干费每箱500元,进出库费每吨14元,灌包12元/吨;作业类别为提重、拆包、灌包。

以上两笔货物仍在原告场地堆存。原告要求相关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针对原告主张的提单号为TW6384083镍精矿,共计拆箱并分流49柜,发生拆箱包干费(500元+30元)*49个u003d25970元;灌包5吨,发生灌包费12元/吨*5吨u003d60元;进出库980吨,发生进出库费14元/吨*980吨u003d13720元;发生堆存费277584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945天*40吨*0.3元/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945天*120吨*0.3元/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944天*820吨*0.3元/吨]。以上拆箱包干费、灌包费、进出库费、堆存费合计317334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提单号为OOLU3060121180号镍精矿,共计拆箱并分流50柜,发生拆箱包干费(500元+30元)*50/个u003d26500元;灌包8吨,发生灌包费12元/吨*8吨u003d96元;进出库980吨,发生进出库费14元/吨*980吨u003d13720元;发生堆存费277630.08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945天*39.20吨*0.3元/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945天*274.4吨*0.3元/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944天*666.4吨*0.3元/吨]。以上拆箱包干费、灌包费、进出库费、堆存费总计317946.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作业委托单、场库理货记录单、外轮理货单、重箱分流机检过磅证明、分流重箱联系单、海关监管货物移箱单、拆箱申请、委托、放箱通知单、被告盖章的提货单、提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集装箱作业业务,杰*货运代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拆箱包干费、灌包费、进出库费、堆存费的义务。因合同已到期,在原告催要上述费用后,杰*货运代理公司仍未提取货物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流公司要求杰*货运代理公司支付拆箱包干费、灌包费、进出库费、堆存费合计635280.08元(317334元+317946.08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拆箱包干费、灌包费、进出库费、堆存费合计63528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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