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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中**限公司与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物业公司)与被告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润物业公司诉称,东方锦绣南城1号楼205室系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7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7月6日至今,多层住宅用房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为0.25元、亮化费每户每年50元。从2012年7月6日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物业服务费用至今未交。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交纳所欠物业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1930.50元、车库物业费63元、照明费150元,合计2143.50元;判令被告给付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期间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大丰市锦锈南城1幢205室业主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车库面积7平方米。2012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大丰市**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东方锦锈南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下列标准向乙方交纳:普通住宅0.5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20元/月.平方米,其中0.7元作为电梯日常运行检测维护保养费用(一楼物业服务费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二层以上楼层物业服务费按本条收取);商业用房0.80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0.25元/月.平方米;楼道、地坪灯、路灯等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小高层六层以上二次增压水泵运行费50元/年.户.物业服务费按半年或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如久拖不交物业服务费,甲方协助乙方做工作,协助无果,乙方可采取法律维权。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大丰市**主委员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业主物业费交费时间,现对双方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第七条作如下修改: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正式进入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一个月预交全年的物业费用。凡违反上述条款,且在一个月内未交物业费的业主,都将视为违约,违约行为按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43.50元(含公共照明费50元)。原告催缴未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丰市**主委员会签订的《大丰市东方锦锈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1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给付原告中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143.50元,并承担按欠费年度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物业费714.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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