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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里镇政府,原名称为吴江市黎里镇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被告黎里镇政府副镇长吕**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冯**、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诉称,其于2000年11月21日与“余蕾”在黎里镇政府民政局办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向吴**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因“余蕾”在吴江的身份信息不详,故法院承办法官赴“余蕾”的原籍所在地查询,但均未查到“余蕾”的任何信息,同时,通过“余蕾”在黎里镇政府计生办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公安网上也未能查到其任何信息,故其与“余蕾”在2000年黎里镇政府民政办登记时,“余蕾”使用了假身份信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吴江黎结2000字第164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被告婚姻登记不详细,没有登记身份证信息;3、育龄妇女档案,证明原告调取“余蕾”在汾**生中心服务站留存的资料;4、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查没有“余蕾”的真实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黎里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撤销结婚登记,经查登记档案,确定未登记“余蕾”的身份证件号码,具体原因不明。但该登记系依据原告及其配偶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应当撤销,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余*两人自愿申请结婚的事实;2、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当时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件,且有双方签字及手印,证明登记合法有效;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人未婚,没有不适宜结婚的血亲关系,且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也符合法定结婚年龄。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只能证实“余蕾”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原告褚**与“余蕾”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在原吴江市黎里镇政府(现改名为本案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吴江黎结2000字第164号结婚证书。原告方当时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上载明“余蕾”的出生日期为“75年9月7日”,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未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吴**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于同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吴江黎结2000字第164号结婚证。

另查明,2006年,吴江市黎里镇、芦墟镇撤销,原所辖区域设立汾湖镇。2013年,汾湖镇更名为黎里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废止)第五条规定,农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本案中,原吴江市黎里镇人民政府属合法婚姻登记机关。因机构调整,原吴江市黎里镇政府办理所涉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吴江区黎里镇政府承受,即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涉诉婚姻登记行为,原告至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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