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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有限公司、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苏**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苏州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化公司)、徐**、张**、梅**、樊*、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朝**司、泛化公司、樊*、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公司、中**司因无人应诉,被告张**、梅**、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中圣**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向中国建设**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受被告中圣**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中大公司、徐**、张**、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中圣**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建**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为被告中圣**司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4525000元,为此原告有权向诸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圣**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45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5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20.4%,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为人民币80929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605929元;2、被告中圣**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550元;3、被告中大公司、张**、梅**、徐**对被告中圣**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圣**司、中**司、张**、梅**、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中**公司作为委托人,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鑫委担企字(2014)年第050号]一份。合同约定:中**公司委托鑫**公司为其编号为XWJ-2014-1230-007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在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为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主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到期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委托人违约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本合同提及的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按年率2.7%计收;委托人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司、朝**司、泛化公司接收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债务的偿付向鑫**司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中**公司依约支付了担保费。

同日,中**司、徐**、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鑫**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共同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鑫高反担字(2014)第050号]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XWJ-2014-1230-007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编号为XWJ-2014-1230-0077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鑫委担企字(2014)年第050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权利人为债务人中圣**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反担保权利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对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550万元以内(含)反担保权利人为债务人中圣**司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可循环使用上述反担保保证,而无须逐笔办理每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手续。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本合同上述的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行计算,不计在最高额担保余额内。当中圣**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无论反担保权利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权利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反担保人分别担保或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愿意以其拥有的个人全部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对担保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同时声明其配偶亦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反担保人发生离婚,夫妻双方仍在原共有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作为梅**的配偶在合同反担保保证人配偶栏签名。

2014年2月19日,建**分行作为贷款人,中**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WJ-2014-1230-007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分行向中**公司提供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建**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WJ-2014-1230-0077)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公司在编号为XWJ-2014-1230-007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建**分行依约向中**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中**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鑫**公司遂于2015年8月5日代偿贷款本金4525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鑫**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50550元。2015年12月1日,鑫**公司向该所支付了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圣**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司、徐**、梅**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建**分行与被告中圣**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分行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中圣**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垫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圣**司追偿。对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出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虽然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中圣**司理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8000元。被告中**司、徐**、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共同对被告中圣**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以梅**配偶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当时作为保证人梅**的配偶张**知晓并同意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中圣**司、中**司、徐**、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代偿款4525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代偿款45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800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三、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梅**、徐**对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张**对被告梅**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12元,由被告苏**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梅**、徐**、张**对被告苏**子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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