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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佳**有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4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供需双方之间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供方所在地为大连市金州区,因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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