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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陈**、吴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司)诉被告陈**、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陈**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陈**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及9月29日以“施学良”名义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未全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被告陈**支付利息44565.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为止);3、被**公司为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69018.9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为止),并明确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3.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鑫**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鑫**司;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陈**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B203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3.1‰;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除依本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继续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另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2014年12月10日,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鑫**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B203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司为陈**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0日,小贷公司依约向陈**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贷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而陈**于2015年9月10日及9月29日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尚结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9018.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行进账单、欠息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陈**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并偿付利息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4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9018.9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1元,由被告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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