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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因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徐**、徐**称其到黎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口头回复“经查你不符合安置与申请宅基地的要求”。2014年6月3日,徐**、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徐**、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撤销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依法责令黎里镇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徐**、徐**的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黎里镇政府九十年代的拆迁补偿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徐**、徐**的起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22日,徐**、徐**再次提出安置申请,江苏省汾**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2日,徐**、徐**就本案所涉情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以(2014)吴**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徐**、徐**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只能提起一次行政诉讼。本案中,2014年10月22日,徐**、徐**向黎里镇政府提出安置申请,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2日,徐**、徐**向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驳回徐**、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22日,徐**、徐**再次就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的答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徐**、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徐**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黎里镇政府提出建造的申请,被上诉人认为属于信访,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该认定有误。上诉人提出申请的目的是申请宅基地,而非信访。原审法院将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为重复处理,忽略了被上诉人的回复系针对信访事项,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对上诉人申请的处理结果,不符合重复处理的定义。二、被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未对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作出任何具体裁决。三、此前的诉讼案件并未审理过本案所诉的事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里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2日就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二审程序审理终结。现上诉人就上述案件中被诉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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