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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陈**、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1日,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理由推诿。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将自己在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的20%的股权折抵原告的300万元和何**的200万元借款。由于南**司的股权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双方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何**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无事实依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和何**借款人民币300万元、580万元。原告和何**分别诉至法院。2012年4月27日三方协商,由陈**在南**司20%的股权折抵给原告300万元的借款和何**200万元的借款,三方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何**向法院申请撤诉,陈**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签字,南**司也于协议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协议已履行,而南**司的股权已在2012年8月解封,不存在不能过户的理由。2、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无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南**司也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了投资款收据认可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就已成了该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故原告要求退出上述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林**向陈**转账150万元;2011年7月12日,林**向陈**的侄子陈**转账150万元;2011年9月11日,陈**向林**出具借条一份:今向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月利息3%。

2012年4月27日,作为甲方的陈**、何**与作为乙方的林**、丙方的何**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向丙方借款580万元人民币未按期还款,故乙方、丙方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甲方财产,现甲方与乙方和丙方和解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南**司的20%的股权折抵给甲方向乙方的借款300万元及丙方的部分借款200万元;3、乙方向溧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解封甲方在溧水县南**司的股权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溧水**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转让手续;乙方同意甲方在溧水**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签字后,乙方的借款条及丙方的部分借款改为南**司的投资款收据500万元,同时在丙方的580万元借款条上注明其中200万元已折抵南**司的股权。三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南**司向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南**司入股投资款300万元。

另查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南**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仍为陈**一人。除收据外,南**司未向林**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等,林**亦从未在南**司履行有关股东的权利义务。

再查明,因陈**、何**向何**借款580万元,何**于2012年3月7日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陈**、何**未按约履行,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0日,何**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本金为580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双倍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及诉讼费,合计申请执行标的为7181501.92元。2014年11月12日,该执行案件结案,执行到位标的为4350724元。

庭审中,原告林**陈述,若法庭确认和解协议不成立,则同意按原借款关系处理,即对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撤回。被告陈**、何**陈述,已向原告林**支付了约60万元的利息,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林**承认收到借条出具之前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结清),约4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1份、收据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被告提交的南**司工商资料1份,本院(2014)复执字第44号卷宗材料(部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借条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向林**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林**与陈**虽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南**司未向林**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亦未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陈**拥有的南**司的股权并未实际转移,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并未导致债务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即和解协议并未成立,故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仍为借款法律关系。因陈**与何**系夫妻关系,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林**要求被告陈**、何**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被告主张已归还利息60万元左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以原告认可的45万元为准;同时,本院认定在2011年9月11日之前,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77900元(1.95%×150万元×4个月+2.03%×150万元×2个月),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272100元,本院视为对2011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的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721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240元,由被告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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