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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张**、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张**与被告南**限公司(下简称中**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张*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曾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后双方发生争议,经溧水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23000元。到起诉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00元,并负担已付款项1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余款3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负担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于协议中所约定的给付数额无异议,但已全部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二者只能择一,原告如选择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依法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因劳务报酬一事发生争议,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双方订立协议一份,双方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两原告劳务报酬等合计人民币23000元,两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定期限支付23000元,但庭审中被告举证已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30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10000元。两原告则当庭承认已收到20000元,并承诺庭后二日自行核对银行卡上是否已收到3000元,如没有异议回音视为已收到,现无任何回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一份,银行转款明细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至诉讼时仍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3000元,与事实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应给付报酬、补偿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至按银行同(短)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采信。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分别为:3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1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1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计算金额为575.01元(3000元×81天÷365天×5.6%×1.3倍,10000元×90天÷365天×5.6%×1.3倍,10000元×174天÷365天×5.6%×1.3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75.01元(按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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