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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徐**等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徐**、徐**因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徐**的户口婚迁至昆山市周庄镇龙亭村。1999年7月,徐**父亲顾**户进行拆迁,其110平方米宅基地被收回,另安排180平方米宅基地,并对顾**户作分户处理,新户主分别为徐**和徐**,顾**和徐**分别挂靠在徐**和徐**户进行安置。徐**本人已经于2012年5月经过周庄**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2014年2月,徐**将户口回迁至吴江区黎里镇三好村。2014年5月,顾**、徐**、徐**称到黎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口头回复“经查你不符合安置与申请宅基地的要求”。2014年6月3日,顾**、徐**、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顾**、徐**、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吴*复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撤销黎里镇政府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决定并确认违法、依法责令黎里镇政府补发相应决定书、判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顾**、徐**、徐**的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黎里镇政府九十年代的拆迁补偿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005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8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顾**、徐**、徐**于2015年2月22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徐**、徐**系顾**、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黎里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本案中,1999年7月,顾**户进行拆迁,将其110平方米宅基地收回,安排180平方米宅基地,并对顾**户作分户处理,新户主分别为徐**和徐**,顾**和徐**分别挂靠在徐**和徐**户进行安置。2012年5月,徐**经过周庄**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顾**、徐**、徐**均已经享受了宅基地的安置,黎里镇政府经审查出具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当。顾**、徐**、徐**认为黎里镇政府未作出书面的决定不符合程序要求,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口头决定的形式和内容均予以认可,黎里镇政府的口头答复虽不够严谨,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顾**、徐**、徐**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关于黎里镇政府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鉴于顾**、徐**、徐**曾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因为起诉不符合法定形式被法院驳回起诉,其在二审生效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不宜予以驳回。综上,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审核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顾**、徐**、徐**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徐**、徐**要求撤销黎里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审核意见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徐**、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徐**、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口头回复不是行政决定,不能替代书面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口头决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向被上诉人提出宅基地安置申请,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5月13日作出口头答复,属违法行为。如果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不符合条件,被上诉人应该出具诸如不予受理决定书等符合法定程序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理由是上诉人已得到安置,被上诉人应当对三名上诉人在拆迁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事实核实清楚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只要申请安置房的,不论最终结果,即可剥夺上诉人宅基地申请的权利,该观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本身就无直接批准的法定职责。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当事人签字或授权委托签字的申请文书。上诉人依法可以获得宅基地审批,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的有七种情形,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批准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宅基地的申请条件,是混淆了宅基地与居住地的两个法律概念。上诉人徐**在昆山周庄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是徐**高价购买的商品房,而非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拥有的房屋不代表上诉人不能依法申请宅基地。现在上诉人的户籍在吴江区三好村,系该村的合法村民,依法有权申请宅基地。1999年7月拆迁时,被上诉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上诉人顾**、徐**并未签字认可也未授权其他人处理,被上诉人的安置不合法。四、从徐**、徐**的宅基地证可以看出,上诉人顾**、徐**均未被登记在案,说明顾**、徐**均未获得宅基地,顾**、徐**的宅基地不是遗产,不可能已经分给另外两个儿子,他们现在依法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和审批程序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的口头决定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里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4)吴**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乡(镇)农村宅基地用地申报表2份;3、昆山市周庄镇农村居民离婚审批表1份;4、白蚬湖小区安置订房确认书1份;5、周庄镇龙亭村动迁户安置房结算清单1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4)吴江汾民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初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原审法院的回复各1份;2、三**委会的邮件回执2份和汾湖政府的邮件回执1份;3、徐**的商品房房产证、周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龙**委会、周**管所、周**纪检办的电邮回复各1份;4、徐**、徐**宅基地证各1份;5、三**委会的证明3份;6、汾**委会的回复2份;7、原审法院关于徐**起诉的审查意见1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1999年7月因道路建设,顾**户进行拆迁,回收顾**户110平方米宅基地,安排180平方米宅基地,并对顾**户作分户处理,新户主分别为徐**和徐**,顾**和徐**分别挂靠在徐**和徐**户进行安置。2012年5月,徐**经过周庄**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三位上诉人均已经享受了宅基地安置的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查出具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徐**、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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