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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宋*、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宋*、宋**、中国平安**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和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宋*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长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瀚源塑胶电子厂门口往西左转弯进厂时,与在厂门口的原告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1009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96.52元,合计21383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和被告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宋*系被告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相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宋**垫付了医疗费60108.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00分许,宋*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长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瀚源塑胶电子厂门口往西左转弯进厂时,与在厂门口的行人朱**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经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诊断为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1月21日经苏州**定中心鉴定:1、朱**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其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宋**垫付医疗费60108.7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宋**,事故发生时宋*为履行职务行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09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40843.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7073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为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额140843.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支气管、哮喘等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非外伤用药共计6395.45元,且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项目及非外伤用药明细、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非外伤用药共计6395.45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总额140843.7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非外伤用药部分6395.45元后应为134448.25元。三被告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4448.25元。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5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47天计算。三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42天,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42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无临床记录证明需要营养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0元,按照168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环卫保洁劳务协议、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没有上过学,不会写字,环卫保洁劳务协议中乙方的签字是其儿子代签的。三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保险公司核实,环卫保洁劳务协议中乙方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年龄已经是66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还应提供银行流水账,现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金额,且环卫保洁劳务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9日,即协议期限的最后一个月,因此对于误工期6个月也不予认可,不在其聘用期限内,原告也无法证明3月31日后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环卫保洁劳务协议看,协议明确期限为一年,但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明显不足一年,再结合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苏州市**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劳务,但结合原告2015年3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亦认为该证明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按照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尚缺乏客观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的依据,也无法认定其收入减少事实,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宋*和宋**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3896.5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宋*和宋**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896.52元。

综上,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小计141048.2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9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122277.24元;合计263325.49元;鉴定费3896.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朱**医疗部分损失和伤残部分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43325.49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325.4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63325.4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253325.49元。事故发生时宋进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义务应由指派其职务的宋**承担,宋**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60108.7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3325.4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253325.49元中赔偿给原告朱**198511.29元,返还给被告宋**548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鉴定费3896.52元,合计5365.52元,由原告朱**负担71元,被告宋**负担5294.52元,被告宋**负担部分在其垫付的60108.72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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