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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新与被上诉人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赵**、唐*新共同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新南弄10幢501室的房屋一套,总价为26万元,其中首付8万元,贷款18万元。购房后赵**、唐*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由赵**、唐*新共同享有所有权。

一审庭审中,赵**、唐*新均确认,涉案房屋贷款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本息总计217808.89元。赵**提供金额为185588.21元的还款凭证,唐*新提供金额为29100元的还款凭证。双方均没有还款凭证的金额为3120.68元,赵**、唐*新均同意按照各自归还了1560.34元处理。

赵**提供了首付款8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主张其与唐*新各支付了4万元。唐*新提供录音材料用于证明首付款8万元中,赵**仅支付了1万元。赵**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新认为,录音材料中其姐姐唐*英提到:“这间房子总共买好花的钱要达到接近40万元,要38万元左右,当时那个拿出多少钱?”赵**回答:“什么叫当时拿出多少钱,我拿1万块钱,这几年贷款我还了大概6万块,我这是有单子的。”可以证明首付款8万元中,赵**仅支付了1万元。

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座落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新南弄10幢501室的房产份额,赵**占三分之二,唐*新占三分之一,赵**出资额超出三分之二部分由唐*新以现金形式返还。审理过程中,赵**明确诉讼请求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座落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新南弄10幢501室的房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唐*新未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现又均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并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份额,于**,应予准许。涉案房屋出资比例,不应包含中介费、装修款及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故对于中介费、装修款及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本案不予理涉。购房款总价26万元,其中贷款18万元,贷款本息总计217808.89元,赵**提供了185588.21元的还款凭证,唐*新提供了29100元的还款凭证,剩余没有还款凭证的3120.68元,双方均同意按照各自归还了1560.34元处理,故可以推定贷款本息中,赵**出资了187148.55元,唐*新出资了30660.34元。对于首付款8万元,存款凭证由赵**持有,首先应推定8万元由赵**现金存入,赵**认可唐*新出资4万元,于**,应予认可。唐*新提供录音用于证明赵**在首付款8万元中仅出资1万元,但根据唐*新整理的录音内容,特别是唐*新整理的其姐姐提到买好总计接近40万元,赵**有拿1万元钱的内容,无法得出赵**在首付款中仅出资1万元的证据。根据存款人持有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认定首付款8万元由赵**、唐*新各出资4万元。综上,购房款中,赵**出资227148.55元,占出资比例的76%,唐*新出资70660.34元,占出资比例的24%。唐*新要求拍卖涉案房屋后分割拍卖款,赵**表示不同意拍卖,双方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协议,因涉案房屋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故应按赵**请求对实物予以分割,对于唐*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赵**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新南弄10幢501室房屋享有76%的份额,唐*新对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环新南弄10幢501室房屋享有2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赵**负担1771元,唐*新负担5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款中的8万元其出资7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万元,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存入现金确定首付款的出资情况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唐*新提供录音证明赵**在购房首付款8万元中仅出资1万元,但该录音内容因欠缺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赵**在购房首付款中仅出资1万元。因赵**持有该8万元存款凭证,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首付款8万元由赵**、唐*新各出资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唐*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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