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常彩云,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蔡**与朱**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朱**向蔡**购买12mm钢化玻璃约2000㎡,单价60元/㎡,总额约120000元,安装费20元/㎡,门安装费25元/㎡,上楼费8元/㎡,19毫米玻璃另算,本价格为现行玻璃原片稳定情况下的价格,如原片价格上浮,本价格也跟着上浮;结算方式:玻璃款按提货进度付款,每提一车货,付一车货款,预付玻璃款作为最后货款扣除。蔡**自2014年7月5日起向朱**供应玻璃共计价款164856元,安装费40000元,共计204856元。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朱**已支付23915元、定金24000元、10000元工人进场费、50000元承兑汇票、现金24500元,共计132415元。

再查明,蔡**与朱**电话录音记载“蔡:工人工资40000元,31376元玻璃款,共计71376元,对不对?朱:这个数字差不多,这钱你肯定没有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与朱**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蔡**要求朱**支付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蔡**已供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04856元,扣除朱**已支付的货款132415元,尚欠72441元,因此对蔡**要求朱**支付71376元货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朱**辩称蔡**货款计算方式不合理,对货款数额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在与蔡**电话通话中亦认可货款数额,因此对于朱**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货款713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玻璃安装工作,合同对玻璃的品种、规格、价格作出了规定,并约定被上诉人需在收到上诉人书面订单之日起将货物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订单总额20%的预付款,被上诉人开始供货并进行安装,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中途存在违约行为,并因19毫米玻璃的价格问题与上诉人产生分歧,因此被上诉人在安装了一层(共三层)的玻璃后便不再供货及安装,由此,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玻璃购销合同》的约定,将所有面积的玻璃安装完毕,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合理且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存在多算货款的不诚信行为。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32415元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164856元货款与40000元的安装费,仅提供了《玻璃购销合同》、送货单的证据,《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的玻璃安装面积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而且其对于实际安装多少面积的玻璃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也无法提交正确、合理的计算方式,当庭计算的金额也与实际有严重的出入;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23张送货单无一张有上诉人的签名,每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而且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与《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相矛盾,送货单分明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除此之外,对于上诉人收到了多少玻璃,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货物等至关重要的问题,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这一证据,当时上诉人的回答是:“我现在在外面,我还没有算,这个数字差不多……”,但是一审法院却故意忽略上诉人语气中的不确定,并刻意节选对上诉人不利的录音片段,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真的在电话中承认71376元价款,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应对此数字提供准确的计算方式,供上诉人及法庭核对,更何况上诉人在通话中并未认可71376元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1.我方和朱**签订有一份玻璃购销合同,在玻璃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朱**夫妻俩共同指挥被上诉人安装位置和安装的方式,至于上诉人认为没有将所有玻璃安装完毕,我方不负责全部玻璃安装工程,我方只听从上诉人夫妻俩的指挥,供应一批玻璃并结算一批玻璃的货款和劳务费。2.我方供应的玻璃数量已经经过在场的施工工人签字接收,同时完成的工程应该还在施工现场,我方供货的总数是164856元,安装费是40000元,尚欠72441元,被上诉人和朱**通电话时,口算了一下大概是71376元,而朱**对这个数字也是认可的,所以我方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事实也十分清楚。3.对于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上诉人没有证据,我方本着诉讼诚信的原则在一审法院真实的进行陈述,予以认可。补充一个事实:安装工人并不是我方的工人,是从安装玻璃行业中找的,因为当时玻璃是被上诉人供应的,所以工人的费用是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

二审中,本院依朱**的申请到案涉玻璃安装地点江苏省泗洪县**苏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本院对玻璃安装现场进行拍照,被上诉人蔡**到场测量并制作平面示意图。朱**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蔡*钢化玻璃送货单、玻璃购销合同、网银历史流水、电话录音、现场照片、示意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朱**欠付蔡**货款及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蔡**与朱**签订案涉玻璃购销合同后,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玻璃送货及安装义务,提供了送货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朱**对蔡**完成部分玻璃送货及安装工作不持异议,但对送货单所记载的玻璃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电话录音中的表达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其认可蔡**所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经本院现场勘查,蔡**所陈述的玻璃安装项目客观存在,规模与蔡**的主张基本相符,而朱**主张仅安装四五百平米明显与现场情况不符。双方之间的玻璃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朱**虽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确认手续作出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现场勘查情况及电话录音内容,本院对蔡**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对朱**欠付蔡**货款及数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