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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荣建喷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75D/72F涤纶低弹网络丝,截至2014年9月业务终结。后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37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7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75D/36F涤纶网络丝,价格按照市场价,数量按实结算。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731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提供货物,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理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93731元,有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投资人汤荣*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货款193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7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7元,由被告吴江市荣建喷织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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