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曾**、陆*,被告张**(第一次庭审到庭)、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相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下午,两被告因同原告儿子曾**为相邻土地问题发生纠葛,两被告上门到原告宅上寻事,从而同原告的儿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斗殴。原告发现后,出来劝阻双方斗殴。被告张**持砖块砸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太**医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住院达二十余天后出院。两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0891.8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54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曾**辩称:原告家人在翻建农房时到被告家中要求在被告原宅上堆放杂物,被告同意暂借给原告家人使用。原告家人在农房建好后一直不肯腾让,被告多次到村委会要求领导做原告家人工作,便于被告复垦。在无奈状态下,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准备把原告家人堆放的东西搬走。在刚动手搬东西时,原告儿子等人冲上殴打被告。在原告家人殴打被告时,原告跟着走出家门,在行走中自己摔倒受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居,双方因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家人将放置在两被告原宅基地上的东西搬走,双方发生口角。因被告曾伟*将原告张**的一口小缸摔碎,原告儿子曾**、孙子曾晨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张**出来查看情况,后倒地受伤。事发之后,原告张**被送往太**医医院住院治疗。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前往处警,并对原、被告双方及曾**、曾晨及现场目击证人童*、张*、曾**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5年4月30日,太仓市公安局对张**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

根据原告张**的陈述,自己受伤是被两被告持砖块殴打所致,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参与斗殴的双方以及现场目击证人曾某乙、童*、张*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人目睹两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存在殴打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虽然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原告在两被告与原告儿子曾**、孙子曾*打架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的受伤和两被告与曾**、曾*的斗殴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曾**和曾*在被告曾伟良砸坏其东西后,未能采取合法方式维护权益,反而与两被告斗殴,对原告张**的受伤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张**明确表示不需要曾**、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张**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891.88元。

2.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两被告辩称,应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按照80元/天标准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23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8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两被告辩称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按照50元/天,按照原告住院的23天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合计45031.88元,被告张**、曾**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900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900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张**负担426元,被告张**、曾**负担9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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