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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邹**、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邹**、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开始,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多种规格的dty弹力丝,2013年4月2日双方业务终结。期间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38963.67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38963.67元,由被告邹**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33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邹**有任意一期未付款,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向被告邹**主张权利,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8758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5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嘉**司书面辩称: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宿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邹**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两被告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基本吻合。被告宿迁**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另外一张68000多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公司与被告嘉**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公司为被告嘉**司供应各种规格dty弹力丝。2013年4月28日,银**司(甲方)与嘉**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结欠甲方货款938963.67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付3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付2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付2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二、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付款,则甲方有权就未履行部分金额向乙方主张权利,并由甲方所在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公司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51412.67元,被告嘉**司最后支付货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原**公司还明确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为被告嘉**司。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银**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存折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银**司为被告嘉**司提供货物,被告嘉**司理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嘉**司。关于被告嘉**司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51412.67元,故被告嘉**司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287551元。被告嘉**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银**司要求被告嘉**司支付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邹**是否应与被告嘉**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银**司明确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为被告嘉**司,且还款协议上明确结欠原告货款的为乙方即嘉**司,被告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作为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作为被告邹**债务加入的依据,本院采纳两被告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邹**、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货款287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5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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