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周**、周**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袁**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沙*初字第008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周**、周**结欠袁**借款29500元,该款由周**、周**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止每月10日前支付袁**1500元,余款1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如周**、周**有任意一期逾期7天未履行,则自逾期7天后,袁**有权就29500元未支付部分申请执行。因周**、周**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9500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1800元,余款277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前履行6000元,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15日前各付1500元,余款7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了6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协议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沙*初字第00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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