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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仓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太仓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付原告的工资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印象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印象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在太仓印**有限公司欠李**3-6月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9000元。每月公休2天加班。”欠款人处有方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

庭审中,原告李**向本院陈述:“方*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每月公休2天加班是原告写上去的。欠条的其他内容都是方*书写的。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至6月,原告李**在被告印象公司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拖欠不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太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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