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良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油剂。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杭**共结欠原告油剂货款39970元,后被告以物抵债806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191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告杨**与被告杭**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弹化纤用的油剂。
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杭**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杭**结欠杨**油剂款合计39970元。
之后,原告杨**接受被告杭**以涤纶丝抵充货款8060元油剂款。被告结欠原告剩余油剂款3191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杨**提交的对账单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99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扣除原告自愿接受被告以物抵充应付货款8060元,经核算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19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结欠货款31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31910元。
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杨**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保全申请费345元,合计644元,由被告杭**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