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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骏**限公司与海门**胶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骏**限公司与海门**胶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海门**胶棉厂结欠苏州骏**限公司货款792250.24元,该款由海门**胶棉厂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底前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底前支付42250.24元。二、如海门**胶棉厂任一期未按约履行,苏州骏**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含诉讼费),且要求海门**胶棉厂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72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因海门**胶棉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骏**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675536.2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海门**棉厂名下四台型号为ks3b-186-e28的经纬纺机,本院已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9日自行达成和解提交本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2016年4月19日海门**胶棉厂尚结欠苏州骏**限公司367250元,海门**胶棉厂于2016年4月20日给付苏州骏**限公司100000元,余款267250元海门**胶棉厂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二、案件执行费9155元由海门**胶棉厂承担。

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要求处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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