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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价款合计65637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35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开具35600元的空头支票。被告的失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天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月9日,原**公司向被告天天佳公司供应涤纶丝,价款合计65637元。嗣后,被告天天佳公司支付原**公司货款3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公司开具35600元的现金支票,但被告天天佳公司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35600元。为此,原**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新**司提供的送货单、现金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足额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天天佳公司向原告新**司购货65637元,仅支付30000元,拖欠35637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天天佳公司,故原告新**司要求被告天天佳公司支付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天天佳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货款3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天天佳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新**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天天佳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新**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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