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有限公司与吴江**织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织厂结欠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货款276267.53元,由被告吴江**织厂自2015年4月起,于每个月的月底前各给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4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吴江**织厂到期未完全履行,则原告太仓**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合计4696元,由被告吴江**织厂负担,并于2015年10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织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太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0963.53元,执行费4114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纺织厂于2015年11月2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10万元(已履行),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若被执行**纺织厂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人太仓**有限公司有权以275963.53元的未履行部分为标的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款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接。”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同意法院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因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人亦同意本院进行作本次程序终结处理,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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