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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福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承包经营而实为设备租赁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太仓**有限公司四车间的设备,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0万元,尚欠第一年租金15万元与第二年租金25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双方因就实际操作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5月31日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因此,原、被告未实际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租金。(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25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等情况,以调整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太仓**有限公司(甲方)与项**、项**(乙方)签订《车间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湘王路中段的第四车间,建筑面积589.51平方米,租赁期限十年,从2011年8月1日起算;甲方允许乙方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应费用,并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允许乙方生产电镀产品时所增添的生产设备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时或者提前终止时自行将生产设备腾出,如不愿腾出,甲方强行拆除;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转租给第三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25日,原告项**(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的项目位于锦飞电镀厂的四号车间,甲方提供车间内一切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由乙方独立生产经营,总厂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同意每年出资25万元用于租赁电镀车间的生产线,由乙方独立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车间的一切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合同结束后,乙方须保证甲方原有的生产资料不受损失;本合同项目期限为两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若双方合作愉快,此合同可以续签;乙方须于此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25万元租赁费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此后每年须于相同期限内将租赁费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无条件配合总厂的额定产值,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紫铜挂具共计5701.1千克,乙方在归还时,紫铜挂具总重量不少于5701.1千克,若有缺失,按照市场价赔偿;甲方提供镀镍缸8个,共计镀镍药液26吨,镀铬缸1个,镀铬药液3.25吨等设施和原材料;本协议签字生效,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1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25日,原告项**将挂具、钢钩、电镀液交付被告李**,双方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2015年6月10日,原告项**因故拆除了太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的设备。

原告项**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后,被告李**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顾**担任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顾**律师向沈**进行调查,沈**陈述:其记得太仓**有限公司在2012年将第四车间发包给项**,项**又在去年上半年将第四车间转包给罗**,罗**做到去年年底就不怎么做了;今年6月,项**把第四车间的设备都拆除了,项**与太仓**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也终止了。

2015年8月21日,项**向本院陈述:其是项**的哥哥,其与项**共同承包经营了太仓**有限公司的第四车间;其知道项**与李**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事,其同意项**将第四车间的流水线出租给李**。

上述事实,由原告项**提供的《车间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电镀液分析报告单,被告李**提供的谈话笔录、营业执照,本院的调查笔录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项**与项**共同承包经营太仓**有限公司第四车间期间,原告项**征得项**同意后将该车间的生产线出租给被告李**,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李**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5月31日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故被告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应当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原告项**于2015年6月10日将涉案车间内的设备予以拆除,原、被告因此终止租赁关系,故被告李**应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的租金260958.90元(25000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81天)。原告项**自认已收到100000元,而被告李**未证明已支付余款160958.90元,故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项**租金160958.90元。

原告项**主张违约金2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被告李**辩称原告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被告李**以160958.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项**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租金160958.90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60958.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项**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原告项**负担6496元,被告李**负担2424元。此款原告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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