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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与赵**、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中与被告赵**、徐**、瞿**、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陆*,证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瞿**、纬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组织王**、王*与屈*等人给被告徐**装货,并向王**等人收取了费用。原告王**等人先到正大化纤公司为被告徐**装了100箱涤纶丝,然后到纬纬公司给被告徐**装了240箱涤纶丝。由于被告徐**的货车严重超载,且被告徐**未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原告王**快装完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被告赵**、徐**是原告王**的雇主,应当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是涤纶丝的所有权人,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为此,原告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徐**、瞿**赔偿医疗费823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056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王与中的雇主,也未收取原告王与中费用。答辩人打电话找装卸工时,装卸工只是给答辩人些许电话费。2.答辩人与原告王与中受伤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陪客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王与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每月收入2500元,而且原告王与中只是临时工,不是每天都有活干,故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应按600-800元/月计算。

被告徐**辩称:1.答辩人专业从事运输业务,原告王与中系专业装卸工。按照习惯,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车结束即将装卸费直接给付答辩人,然后由答辩人分文不差地当场交付装卸工。因此,答辩人既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也不是原告王与中的管理人,更没有报酬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2014年8月25日,被**公司的业务员通知答辩人装涤纶丝,并委托答辩人叫装卸工。答辩人按照惯例通知装卸队负责人即被告赵**,被告赵**指派原告王与中等人去装货,答辩人未看见原告王与中的摔伤过程。3.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陪客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王与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每月收入2500元,而且原告王与中只是临时工,不是每天都有活干,故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应按600-800元/月计算。

被告瞿**、纬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中、证人王*多年从事装卸活动。被告赵**来太仓时间较长,对太仓比较熟悉,其经常给原告王与中、证人王*等人介绍装卸业务,并收取数元的电话费。2014年8月25日中午,原告王与中与证人王*、屈*等人自发聚在太仓市附近寻求装卸活时,被告徐**驾驶货车前来召集装卸工,原告王与中等三人遂跟随被告徐**装货。

根据约定,被告徐**并不直接指挥、分配与管理原告王与中等人的装货活动,而是由原告王与中等人自行分工。装完货后,被告徐**按照18元/吨与原告王与中等人当场结算装卸费,然后原告王与中等人平分装卸费。被告徐**先驾车至正大化纤公司装涤纶丝,然后至被告纬**司装涤纶丝。在被告纬**司装货时,证人王*与屈*往货车上扛涤纶丝,将涤纶丝放在货车挡板上后,原告王与中再将涤纶丝搬到车厢内。装货收尾时,由于车厢空间较小,原告王与中搬涤纶丝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

事发后,原告王与中在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太仓**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817.75元。2015年2月27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王与中的伤残程度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与中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开颅面积超过9.0平方厘米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与中的误工期限是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是1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是3个月。为此,原告王与中产生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王与中长期在太仓市璜泾地区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与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登记表,证人王*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与原告王与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徐**与原告王与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赵**与原告王与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王与中与被告赵**不存在稳定、持续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报酬亦不是由被告赵**直接支付。其次,根据王*陈述,原告王与中在2014年8月25日主动至太仓市附近找活,且自发跟随被告徐**去装货。再次,原告王与中等人装货时,被告赵**并不在场指挥、管理与监督。因此,原告王与中主张被告赵**系其雇主的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徐**与原告王与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原告王与中等人向被告徐**提供劳动成果,而被告徐**并不具体指挥、管理及监督原告王与中等人的装货活动。其次,原告王与中与王*、屈*装货时自行协商分工问题,被告徐**并不干预。再次,从报酬支付方式看,被告徐**并不按照工作时间、劳动强度支付原告王与中等人报酬,而是仅依据原告王与中的装货数量支付。因此,被告徐**与原告王与中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与中从事装卸活动多年,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常识与丰富的工作经验,但其在涉案承揽活动中麻痹大意,忽视自身安全,结果引发人身损害事故,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专业从事运输业务,应当知道装卸活动存在危险,但其未具体提示原告王与中等注意人身安全,更未采取有效的危险防范措施,故应认定被告徐**对该起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告徐**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徐**承担30%赔偿责任。

前文已述,原告王与中既未证明被告赵**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证明被告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王与中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外,原告王与中未证明被告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王与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王与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是80817.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与中按照18元/天、住院4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

3.营养费。原告王与中按照2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

4.护理费。原告王与中按照50元/天、护理期限90天主张护理费4500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

5.误工费。由于原告王与中未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1680元/月、误工期限6个月确定误工费是10080元。

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与中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其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王与中10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8.鉴定费。原告王与中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王与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74129.75元,被告徐**赔偿52238.93元(174129.75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王与中自行负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瞿**、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与中52238.93元;

二、驳回原告王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王与中负担1394元,被告徐**负担568元。此款原告王与中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王与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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