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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支林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支**、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支**的委托代理人陆*(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9日11时22分左右,被告支**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沙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利民超市路口时,车右前侧与沿沙鹿路由南往北左转弯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右肘软组织伤,先后三次住院手术治疗。事发后,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545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等合计为9510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677元由被告支**按60%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元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支*元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支*元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3、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22分左右,被告支**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沙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利民超市处路口时,车右前侧与沿沙鹿路由南往北左转弯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右肘软组织伤,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右内踝部清创加植皮术、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2013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经诊断为右足皮肤坏死,医院对原告施行右足皮肤软组织坏死清创植皮术,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原告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1、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支**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11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为原告王**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工资证明、工资单、太仓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支**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王**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17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支**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3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1388.5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且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51788.5元(53177元-138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苏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支**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4545元(其中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465元,其余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提供了太仓市**护中心的证明。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均应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护中心的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8日及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均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465元,该费用系其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标准,酌情确定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5元(1425元+3040元+80元/天×(120天-47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00元,并提供了太仓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证明、2013年度工资结算单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工资单予以佐证。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工资结算单及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前该单位工作。但原告仅提供了太仓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工资结算单及工资单,并未申请该单位相关人员出庭作出说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上半年太仓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700元(1370元/月×10个月)。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一份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8、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王**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支**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973.5元,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支**赔偿原告31181.1元【(86973.5-35005)×60%】。因被告支**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支**还需赔偿原告1118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35005元。

二、被告支**赔偿原告王**11181.1元。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上述款项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王**或者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市支行,账号:45×××1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支**负担282元,被告支**负担4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支**负担部分由被告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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