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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利穗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纸管,到2013年5月7日双方业务终止。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9689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4689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5%计算自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发生各种类型的纸管业务,到2013年5月7日双方业务终止。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96894元,原告太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支付了50000元,尚欠4689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告太仓**有限公司可采用诉讼方式向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主张货款,并自主张之日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主张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市利穗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货款4689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化纤厂负担。该款原告太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化纤厂在支付上述货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太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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