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蒋海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蒋海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4月2日,周**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蒋海洋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蒋海洋现金10000元,同时把银行卡交付被告蒋海洋,被告从银行卡中取走19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案外人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签名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3日归还,被告蒋海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1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蒋海洋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借款人周**出具借条向原告梁*借款200000元,被告蒋海洋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梁*请求被告蒋海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已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5元,由被告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