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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潘**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潘**、潘**、瞿**、瞿**、陈**、瞿**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潘**、潘**、瞿**、瞿**、陈**、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常**织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常熟农**司东张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东张借字2014年第0144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织有限公司向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吴**、瞿**及被告潘**、潘**、瞿**、瞿**、陈**、瞿**共同签订了编号”常商银东张保字2014第0035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常**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被告常**织有限公司终止经营,江苏常熟农**司东张支行于2015年3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向原告及相关被告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江苏常熟农**司东张支行垫付了被告常**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009026.67元。原告追讨垫付款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常**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已垫付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9026.67元,共计人民币1009026.67元,被告潘**、潘**、瞿**、瞿**、陈**、瞿**按比例分担原告已垫付的本金以及利息;2、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织有限公司、潘**、潘**、瞿**、瞿**、陈**、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常**织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东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常**织有限公司向该行贷款100万元,月利率0.677%,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同日,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被告潘**、潘**、瞿**、瞿**、陈**、瞿*波及案外人吴**、瞿**等九人作为保证人与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东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常**织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常**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本息。为此,贷款人江苏常熟**有限公司东张支行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借款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及九保证人偿还贷款,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4月30日代被告常**织有限公司向出借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9026.67元。此后为主张追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前述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为本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5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申请追加保证人吴**、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放弃向吴**、瞿**主张权利。原告表示其代偿的本息合计1009026.67元及律师费40500元由债务人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由同为保证人的被告潘**、潘**、瞿**、瞿**、陈**、瞿**各分担九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还贷证明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替履行后有权以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向债务人常熟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9026.67元。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500元,数额未超过以涉案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系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其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他保证人与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保证合同对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平均承担份额。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对代偿本息1009026.67元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潘**、潘**、瞿**、瞿**、陈**、瞿**各负担九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潘**、潘**、瞿**、瞿**、陈**、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90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潘**、潘**、瞿**、瞿**、陈**、瞿**对被告常**织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846元,由被告常**织有限公司负担,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潘**、瞿**、瞿**、陈**、瞿**各负担九分之一(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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