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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陈**、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周*因与被上诉人裴**、原审被告印**、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作出的(2015)泗开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裴**原审诉称:印胜和、陈**于2013年5月2日向裴**借款50万元,陈**、周*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2%。现请求判决印胜和、陈**偿还裴**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4倍计算;陈**、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开庭时变更请求为判决印胜和、陈**偿还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4倍计算;陈**、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印胜和、陈**原审辩称:1.借款属实,同意还款。2.请求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借款时与印少峰约定借期半年,半年后因企业经营问题,没有及时还款,故担保期限已过。

陈**、周**审辩称:1.诉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至2013年11月2日,保证期间已过,陈**、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诉争标的较大,裴**应当提供借款凭证,且担保人不同意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印胜和、陈**向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陈**、周*提供担保。因未偿还该款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裴**和印胜和、陈**陈述和裴**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裴**出借50万元给印胜和、陈**。双方对还款时间陈述不一致,而借条中未约定该时间,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两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两担保人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印胜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4倍计算。二、陈**、周*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71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8341元,由印胜和、陈**、陈**、周*共同负担7500元,另841元由印胜和、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过裴**在原审中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和原审被告印**、陈**的陈述已能够证明本案中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裴**并未在六个月内要求陈**、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限已过,陈**、周*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裴**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印少峰是实际债权人,而陈**、周*以为是印**、陈**向裴**借款才提供担保的,既然裴**不是实际出借人,陈**、周*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印胜和、陈**述称:本案的出借人是印少峰,不是裴明武;应该由印胜和、陈**承担债务,不应由担保人陈**、周*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周*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陈**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5年7月23日与裴**的短信记录,内容:陈**:“裴总在哪了?我和周丽帮殷*和担保的事情,为了拖延时间我们上诉中院了,和你说一下。别见怪,因为你说过不是你的钱。”“有空到南京联系我,聚聚。”裴**答:“好的。”“是我的,可以协商解决。”陈**答:“是的,我知道你的为人处事。”证明目的:证明裴**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

裴**质证意见:因为裴**是开担保公司的,陈**在机关工作,双方都不想把话说过分,对陈**的上诉,裴**称:“好的”。

印胜和、陈**质证意见:短信内容真实。

陈**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4年11月24日与裴**的短信记录,内容:裴**称:“你不要再找我了,我从来没向你要过钱,我和印二之间”“已没有债务往来”“不要再找我,已对我形成骚扰”。证明目的:证明裴**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

裴**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原审中的陈述出现巨大反差,在担保人出庭之后便改变之前的陈述,与担保人完全一致,目的在于帮助担保人规避义务。且该份证据早在2014年10月就形成,其应当在原审提供;陈**并未上诉,没有权利在二审中举证。该份证据仅有裴**的内容,没有双方聊天的其他内容,是其断章取义。

陈**质证意见:短信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裴**和印胜和、陈**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及印**、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裴**,原审中出庭证人印少峰的证言也证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裴**,印少峰仅是介绍人,印**与陈**在原审的两次庭审中也未主张实际出借人是印少峰,且原审判决作出后,印**与陈**并未上诉。至于50万元借款从印少峰的账户中打给印**,裴**的解释为:本次借款之前,印**、陈**于2013年通过印少峰向其借款60万元,在本案借款之前已经偿还并且留在印少峰的账户上,在未归还裴**的情况下直接将钱借给印**、陈**。该解释与印少峰的证言、印**与陈**的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陈**在二审中提供的短信中,裴**并未表明其不是出借人,反而陈述:“是我的”,根据短信上下文可以理解为本案出借的款项系裴**所有。印**、陈**提供的短信仅有裴**的短信内容,不是完整的对话,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在短信中裴**仅表示在借款之后暂未要求印**、陈**还款,未表示所借款项不是其所有,且也不排除由于印**与陈**经常找裴**商量还款事宜,裴**不堪其扰所言,故该短信不足以证明出借人不是裴**。即使实际出借人为印少峰,现裴**持借条起诉债务人,也应视为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陈**、周*主张由于借款期限为半年,应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印少峰的证言、印**与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归还利息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期限至少一年半,至裴**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陈**、周*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陈**、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上诉人陈**、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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