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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程**、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同时作为被告程**委托代理人)、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程之才因经营需要,从2007年至2016年1月共计11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38000元。其中与被告程**共同借款390000元,与被告邱**共同借款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程之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8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对其中的3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对其中的6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条6张:证明被告程**单独向原告借款合计188000元的事实,2007年1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15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13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第二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程**、程**、邱**共同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借款390000元;第三组证据借条4张,证明被告程**、邱**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20日借款70000元,2016年元月10日借款100000元。总借款合计838000元。

被告程**、程**的代理人程**、邱**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程*才是熟人。被告程*才是被告程**的父亲。被告程*才因经营需要分11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38000元。其中被告程*才单独向原告借款6次,合计188000元,分别为2007年1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2日借款15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13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被告程*才、程**、邱**于2015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程*才、邱**共同向原告借款4次,合计260000元,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20日借款70000元,2016年元月10日借款100000元。11张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程**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程**、程**所有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头罾街头罾西路4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费为49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程*才因经营需要分11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38000元。被告程*才单独向原告借款6次,合计188000元;被告程*才、程**、邱**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次,借款金额为390000元;被告程*才、邱**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次,合计260000元。被告邱**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合计为650000元(260000元+390000元=6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三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刘**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三被告在原告刘**多次向其催要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刘**的合法权益,原告刘**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程*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8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对其中的3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对其中的6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之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838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对被告程之才上述人民币838000的借款本金中的3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邱**对被告程之才上述人民币838000的借款本金中的6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保全费4945元,合计11035元,由被告程之才负担(原告刘**已预缴)。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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