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屠*、王*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王**、王**、徐*、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王**、王**、陈*、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屠*与龚*二人在微信同学群内因口角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搅拌站打架。被告人屠*约上被告人陈*、徐*驾车一起前往头罾搅拌站。龚*约来王**、李*,让二人来劝架。被告人屠*、徐*、陈*三人到达头罾街东头后,被告人屠*对龚*进行言语挑衅,龚*打了被告人屠*一个耳光,被告人屠*上前准备殴打龚*时被王**、李*拉开。被告人屠*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甲说其被人打了,让王*甲立刻过来。被告人王*乙知道王*甲要去帮屠*打架,便与王*甲一同前往。被告人王*甲、王*乙驾车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屠*又对龚*进行言语挑衅,龚*便踢了屠*一脚。被告人屠*、王*甲、王*乙、徐*、陈*五人冲上去要打龚*,双方随即发生了互殴。被告人徐*、陈*二人与王**发生了缠打,被告人王*乙与李*缠打在一起。在被告人王*甲、屠*与龚*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龚*背部捅了几刀。后王*甲摆脱了龚*,并持刀来到王*乙处,被告人王*甲用水果刀指着李*让李*跪下来,李*因害怕,便单膝跪地。被告人屠*来到王**处,用脚踢王**,龚*过来一拳将屠*鼻子打出血。双方停手后,被告人屠*等五人驾车离开现场。

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龚*右侧液气胸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龚*躯干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屠*、王**、王**三人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龚*以五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龚*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被告人陈*的住处,并带领民警前往将陈*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王**、王**、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等人证言,被害人龚*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5)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王**、王**、徐*、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王**、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几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王**、王**、徐*、陈*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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