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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于2008年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新设备投资饮料生产线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汪*、张*、水某甲、陈**、陈**、陈**、李**、泮*、刘**、左*、汪*、水某乙、王*、刘*乙、顾某等不特定对象借款,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付*累计借款数额合计达人民币407.69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付*已停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付*系坦白,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08年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新设备投资饮料生产线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陈**、陈**、陈**、李**、李*乙、泮*、水*甲、徐*、水*、左*、汪*、水*乙、朱*、王*、殷*、陈**、刘**、赵*、吕*、彭*、申*、陆*等不特定对象借款人民币3246000元,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截止案发前,被告人付*已停止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滨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登记情况。

3、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付*系被抓获的情况。

4、付*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登记表2份,证明被告人付*吸收公众存款人员、金额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付*的供述,证明其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新设备投资饮料生产线等,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给人家较高利息,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

6、被害人陈**、陈**、陈**、李**、李*乙、泮*、水某甲、左*、汪*、水某乙、朱*、王*、殷*、陈**、刘**、赵*、吕*、彭*、申*、陆*等人的陈述及其他某,证明付*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向他们借款合计3246000元,后无力偿还他们的情况。

7、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滨海县**限公司所有土地以及所有厂房均被查封的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407.69万元,章*是否和付*系共同犯罪,因缺乏章*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故对于章*个人借款部分,从被告人付*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系坦白,无前科、劣迹,可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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